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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人民网报道,最近有关强制拆迁的一些典型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岭、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一纸《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建议 国务院有意修改《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开始前期调查的消息进一步增加了该建议书的分量和神秘感。 到底这份建议书有什么“特异之处”? 提案人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授权人民网,公开建议书全文(以下称建议书全文)。
关于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快速城市化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因拆迁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冲突、集体事件时有发生,一点被拆迁的人自焚,当事人与政府对峙等极端事件发生。 这些事情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加剧了民众和政府的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房屋拆迁和由此引起的各种矛盾,已经成为公众关心的社会问题。
我们观察到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房屋拆迁引起的各种问题,也采取了处理问题的措施。 但是,为了从根本上处理房屋拆迁和由此引起的各种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反省,需要标本兼治疗。 如果不能从制度的来源解决城市快速发展的公共诉求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房屋拆迁带来的社会矛盾和冲突将进一步加剧,严重影响改革、快速发展(包括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的进程。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长期从事法律研究和教育工作的学者,我们高度认可和支持科学快速发展观的落实、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术。 科学的迅速发展,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战术,强调国家对包括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颁布,于2001年11月1日实施,继承了迄今为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宪法》、《物权法》、《不动产管理法》对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保护的大体和具体 立法机关必须以法制协调统一为基本,审查《条例》,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因此,根据《立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赋予公民的权利郑重提出了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条例》的建议。 具体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的比较有效的组成部分,必须在房屋拆迁前完成,但《条例》将征收阶段应完成的补偿问题延长到拆迁阶段处理。
宪法( 2004年修订后)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补偿。 ”。 《物权法2007年公布》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的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房屋和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必须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时,也要保障被征收者的居住条件。 ”。 《城市物业管理法2007年修订后》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房屋,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也要保障被征收者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为了通过征收获得公民家的全部权利,必须满足三个法定条件,即三个标准: (1)“为了公共利益”(2)“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3)“给予补偿”。
很明显,补偿是征收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依法补偿,对房屋全部权利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程序没有完成。 征收没有完成就不能撤走。 但是,《条例》第三章《拆迁补偿和配置》对房屋拆迁补偿作出的具体规定把补偿和房屋征收分开,把补偿作为拆迁过程的一部分。 这实质上是将征收阶段应处理的补偿问题延长到拆迁阶段来处理,这与上述《宪法》、《物权法》及《不动产管理法》的规定相矛盾。
二、根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条例》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宪法》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主体都是国家,征收和补偿应该在同一阶段由国家进行。 但是,《条例》第4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13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法和补偿金额、配置用房面积和配置场所、转移期限、转移转移转移方法和转移期限等几个事项签订拆迁补偿配置协议。 》第22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可见《条例》规定的补偿主体是“拆迁人”。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补偿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不是代表国实施征收的主体。
根据《宪法》、《城市物业管理法》,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补偿后,对单位和个人房屋及其他物业实施征收。 因此,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完全是行政的法律关系,必须遵守依法行政的要求。 但是,《条例》不仅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而且基于这样的定位,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配置协议定义为民事法律关系。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租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这些规定征收了补偿法律关系的定义错误,因此,有些地方政府实际运营 为了处理现在拆迁带来的严重社会矛盾,必须废除或编纂《条例》的拆迁主体、拆迁补偿配置协议等与《宪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上述条款。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必须首先依法征收房屋,《条例》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不依法征收的前提下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根据上述《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城市不动产管理法》第六条的确定规定,要拆除单位、个人合法的所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必须首先依法征收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但是,《条例》没有以征收房屋为前提。 《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进行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说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过申请若干事项的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由此可见,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无需以政府已经完成单位、个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征收为前提。 换句话说,如果房屋依然属于单位,个人合法全部,拆迁人可以根据与这些征收程序无关的文件,获得拆迁房屋的资格。 这与《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
《条例》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8年,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作用,但其原来的框架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快速发展。 如上所述,《条例》和《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重大抵触,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不能比较有效地执行,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引起大量的拆迁冲突和矛盾,影响社会的迅速发展和稳定
因此,我们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条例》中存在的“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 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根据《立法》第八十八条取消,或根据《立法》第九十一条,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向国务院自行编纂《条例》 此外,我们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国城乡行业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了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颁布土地征收(包括土地全部权利的征收和土地采收权的征收)和房屋拆迁法,进行征收
此致
敬礼
十二月七日
标题:【要闻】《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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