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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波犯了煽动国家政权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剥夺政治权利2年。 该事件于今年2月终审,逐渐减弱公众的视线。 但出乎意料的是,挪威诺贝尔委员会把今年的诺贝尔和平奖授予了刘晓波。 接下来,国外媒体称刘晓波被定罪是“用语言受罪”,刘晓波的言行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法院似乎没有应对他的定罪。 这种说法有道理吗国家政权和煽动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 带着这些疑问,记者拜访了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

【要闻】新华网: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的误读

高铭暄教授认为,要研究刘晓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该明确刘晓波实施了那些行为。 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定的事实,刘晓波的行为有两个项目:其中一个是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刘晓波写的,在网络“注意”、“bbc中文网”等网站上 其二,2008年9月至12月,刘晓波与他人一起撰写了《零八宪章》一文案,提出了“取消一党垄断政权特权”、“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等多项煽动性主张,与他人合作征集300多人签名 只是,刘晓波辩解说不是煽动国家政权,只是作了批判性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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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讨论的是,刘晓波写文案发表的文案是一般的“批判言论”,还是具有渴望国家政权的犯罪性质? 高铭暄教授认为,从刘晓波言论的字义意义上,可以直观地评价我国国家政权和具有推翻现行社会制度的动机和目的。 例如,刘晓波说“中国共产党独裁政权祸国”、“改变政权”、“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明显传播了煽动民众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我国现行合法人民民主独裁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消息。 作为另一个例子,刘晓波说:“自由中国的出现,与其对统治者的“新政”寄希望,不如对民间“新生力量”的扩大寄希望。” 也很好地显示了他煽动所谓的“新生力量”推翻政权的目的。 这些言论已经脱离了通常的批判性言论范畴,属于现实社会的危害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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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记者没有解决另一个疑问:发表不利于现政权稳定的煽动性言论者,有必要调整刑法吗? 那样的话,不是会影响市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吗? 高铭暄教授认为,任何国家的刑法都重视适用处罚的谨慎大体上以用刑法手段打击和阻止威胁国家安全的言论为条件。 我国刑法也不例外。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构成煽动国家政权罪的行为,必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这种行为必须以谣言、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刘晓波的行为是谣言、诽谤、中伤等方法的极端表现形式。 例如,刘晓波在《零八宪章》中说:“1949年建立了‘新中国’,名义上是‘人民共和国’,实质上是‘党天下’。” “在当今世界所有大国中,只有中国还处于权威主义的政治生态中,由此引起了连绵不断的人权灾害和社会危机。 ”。 这些显然是谣言、诽谤和中伤。 第二,这种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审判实践告诉我们,不是所有以谣言、诽谤为手段的煽动国家政权的行为都需要惩罚手段,其中区分罪恶和非罪的标准是看有无严重的煽动行为对社会危害性。 这个标准是煽动国家政权罪和通常煽动性言论之间的实质边界。 正确把握这一“实质性边界”,也将处理煽动国家政权和言论自由的边界。 关于刘晓波事件,首先刘晓波具有利用网络传播新闻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优势,长期、系统地在网上发表的一系列文案,使我国现政权 其次,刘晓波组织鼓励他人加入签名,其煽动言论被广泛连接、转载和阅读,国外反华势力利用刘的言行给我国带来了困难,事实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和后果。 再次,刘晓波长时间从事煽动活动,1991年1月犯反革命推广煽动罪被免除刑事处分(当时刘晓波哭着认罪,得到了法院的慷慨解决)。 1996年9月通过扰乱社会秩序决定了劳动教育3年。 这三个因素表明,刘晓波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罪的可能性)极大,使处罚手段无法动用。 然后刘晓波在网上发表煽动性的复印件,同时征集别人的签名已经不是言论问题,而是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 这样,西方媒体所谓的“用语言得罪”一词,是不知道刘晓波的判决而作出的“当然”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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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教授还向记者介绍了以语言为表现形式的犯罪行为几乎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中有所规定。 “言论自由”在每个国家都是有限的。 例如,在美国法典第115章第2383条、2385条的规定中,为了反对美国当局或其法律而煽动、实施、合作或进行叛乱的行为或故意鼓励、煽动、说服或讲解的必要、武力或暴动或 英国的“1351年叛国罪”规定废除女王和煽动上述意图的行为违法化。 德国刑法第90条b规定了对宪法机构实施敌对宪法的诽谤犯罪。 意大利刑法第342条规定了侮辱政治、行政或司法机关的犯罪。 根据加拿大刑事犯罪法典第61条,发布煽动性语言副本,参加煽动性活动构成犯罪。 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鼓励和煽动推翻联邦宪法或政府的行为。 新加坡刑法第505条规定了煽动反政府或反公共稳定秩序实施的犯罪等。 另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条的规定,鼓励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应当法律禁止。 根据美国人权条约第十三条,思想和表达自由不能突破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等边界。 根据《欧洲理事会反对恐怖主义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各方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将违法和故意公开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作为国内法下的犯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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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教授还介绍说,西方各国煽动治罪的事件频发。 美国在上世纪审理申克邮寄反征兵传单、煽动军人抵抗兵役事件的艾布拉姆斯印刷、张贴反对美军军队的传单,呼吁武器行业工人进行总罢工事件的leonmack煽动了警察反对事件等。 在美国威胁别人乃至国家领导人的发言也有犯罪嫌疑。 据英国独立报纸报道,美国28岁男性在网站上发表了一首诗“狙击手”,描述了射杀“暴君”,暗杀美国总统。 尽管诗中没有提到奥巴马总统,但被控制成构成犯罪。 这个案件于11月2日在肯塔基州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写诗威胁美国总统的人身安全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有可能被罚款16.5万美元。 可以看出美国的言论自由也同样以维护现有的制度和社会稳定为前提。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例子。 例如,2005年,加拿大联邦法院认定德国人zundel鼓励破坏政府和多元社会,超出言论自由的范围,威胁国家安全,驱逐出境。 2001年,德国一个名为landser的乐队因涉嫌在网上分发包括种族主义副本在内的音乐而被判决。 2007年,德国法院认定zundel煽动种族仇恨,否认纳粹屠杀,并作出判决。 2003年,法国对制作煽动种族仇恨页面的网站站长做出了有罪判决。 2007年,法国戈尔尼什因质疑纳粹大屠杀死者的死亡原因和人数的发言而被判决。 2004年,丹麦对在网上发表比较犹太种族仇恨言论的男性定罪。 2006年,英国历史学家大卫·欧文因否认纳粹大屠杀而被奥地利法院判决。 国际司法机构也有相关例子。 例如,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院在卢旺达电台对煽动种族仇恨和暴力的比利时记者乔治·鲁久因等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要闻】新华网: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的误读

另外,由于文化背景、社会生活条件、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在对言语行为认定犯罪的审判实践中掌握了不同的标准。 英美国家一般以“明显现实的危险( theclear and present dangertest )”作为定罪标准。 这几乎是基于美国福尔摩斯大法官在申克发送反征兵邮件事件( schenck v. unitedstates )的意见确立的。 “所有行为的性质都应该根据行为时的环境来明确。 对言论自由最严格的保护是不允许身体在剧场起火,引起恐慌。 导致禁令禁止的所有暴力后果的言论也没有受到保护。 所有关于言论的事件,发表的言论在当时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会带来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产生实际的祸害是个问题。 如果有这样的危险,国会有权阻止”。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官列举的“剧场起火”的例子,如果没有严重扰乱死伤者和其他社会秩序的结果,对中国国民来说,最多就是治安事件,但在美国是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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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高铭暄教授认为美国法院就限制言论自由的问题提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我们来说是启发性的:一是言论自由是基于危害结果可以衡量的可限制的权利。 二是有无言论自由限制的标准,根据一定环境下言论对现实秩序的危险性质和程度明确。 由此,对于具体的容易引起社会动乱的煽动性言论,国家必须加以限制。 用这个美国的标准测量刘晓波事件,北京市二级法院的判决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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